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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未约定的保证金能被扣划吗?

发布时间:2017-11-29

 

 

 

案例:

2010年,因代理B船厂向国外船东出售船舶所需,A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某银行申请了预付款退款保函,双方签订了《出具保函协议》,并由船厂作为反担保人。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因B船厂严重拖期,某银行遂按照《出具保函协议》约定向A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保证金。A公司回函表示愿意缴纳,但实际未缴。2013年,某银行获悉A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债权安全,遂将其开立在该行的全部资金作为保证金扣划至内部账户,同时,对A公司和B船厂提起追加保证金之诉。不久,A公司宣布破产,其破产管理人认为某银行无权扣划其资金,对某银行提起返还资金之诉。在保证金之诉中,某银行向法院举证了《出具保函协议》、A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部账户相关资金情况及说明等。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某银行的扣划行为合法有效,且扣划资金系A公司应缴纳的保证金。随后的返还资金之诉,某银行亦因此胜诉。

说法:

本案中虽然双方事先未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亦未收取客户保证金,但随着情境变化,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步步巧妙的将相关资金转化成为保证金并顺利扣划,从而保护了债权安全。

  1. 抓住违约事实,要求对方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于B船厂造船拖期及A公司自身财务状况恶化等事实,A公司已经违反了《出具保函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当向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因A公司的违约行为,某银行可以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缴纳保证金等,且A公司也向某银行出具了其愿意交纳保证金的《承诺函》。
  2. 锁定保证金性质,确保质押有效成立。《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保证金必须具备以下特定性质: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特定、专款专用;保证金必须转移占有。而某银行为扣划的资金设立了保证金专户进行保管,并专门用于保证该项出口业务的完成;同时,扣划即实现了对资金的转移占有。(任晓波)

■ 供稿:总行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