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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非售产品,银行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8-08-15

 

 

 

案情

李某于2014年5月经某银行客户经理夏某某推荐,购买非某银行发售、代销的股权投资基金产品600万元,在某银行理财区签订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合同书,并通过夏某某的电脑用网银将款项转到“XXX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账户。2016年,李某的投资款项无法收回,将某银行诉至法院,以夏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某银行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要求某银行赔偿其理财本金及利息。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夏某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且损失未确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构成用人单位责任的“职务行为”的认定,不仅需要满足职权标准(属于职权范围内事项)、时空标准(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名义标准(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实施),还必须满足目的标准,即行为目的是为了履行职务或者用人单位的利益。
  2. 夏某某推销案涉产品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案涉理财产品并非某银行发行,在李某签订的认购合同书及所有相关材料中,没有与某银行相关的任何信息也无该行的签章,此外李某亦未举证证明某银行在其经营场所中宣传及推广该理财产品。该产品系由夏某某假借某银行名义,推荐给李某并从中赚取佣金,夏某某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定将本案所涉理财产品的全部投资风险完全归责于某银行并不适当。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是以“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为构成条件,并不以用人单位存在管理疏漏为构成要件,因此无论某银行是否存在管理疏漏,均不能作为本案构成用人单位责任的依据。

4.投资风险并非损失,在李某未向合同相对方、目标合伙企业及行为人主张权利、李某之出资仍以合伙共有的形式完整存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和确认存在损失,因此李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投入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均应由某银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5.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前曾多次在某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作为投资者应当根据拟投资的资金数额、自己的风险承担能力,合理预判并谨慎理性选择理财产品。

6.高额利润固然让人心动,但资金安全更为重要。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对非银行发行的高息保本理财产品保持警惕,不要为获取高额报酬回报随意签署来历不明、无银行标识、印章或业务代理说明的合同。

(赵倩倩)

■ 供稿:吉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