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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信托资金股权投资纠纷引发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8-11-28

 

 

 

案情:

2010年A银行与B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由B信托公司将1.2亿元信托资金用于对C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为此,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并与C公司股东谢某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信托期限届满前,由谢某回购B公司享有的C公司股权)。2012年信托期限届满前1日,C公司向B公司划付1.2亿元用于支付谢某股权回购款。由于C公司债权人毛某认为前述股权回购款应由谢某向B公司支付,由C公司支付无法律及合同依据,B公司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偿还其欠款,并要求B公司在抽逃出资1.2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请。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判定B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无须在1.2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说法:

本案中,回购方之一谢某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路径支付股权回购款,而是从C公司账户支出,信托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导致回购款面临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二审法院认定该笔回购款非抽逃出资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根据C公司的审计报告,C公司欠谢某个人借款2.37亿元。C公司是谢某控制的家族企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某通过C公司偿还其个人所欠股权回购款,同时抵偿C公司所欠谢某个人债务,符合家族企业的特征,C公司资产不受影响。且根据2015年C公司股权重组后修订的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总额仍为2.2亿元,C公司注册资本未因其向B公司转款1.2亿元受到影响,毛某的债权未受到侵害。2.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B公司虽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C公司股东,但其目的并不在于参与或者控制C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为了获得固定投资回报,B公司并未实际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C公司虽向B公司转款1.2亿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是B公司控制C公司实施的,亦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参与C公司的转款行为。

该案体现了银信通道业务中银行的法律风险。银信通道业务中,银行资金借道信托公司对外进行投资,由于银行在资金运用、管理和处分中起决定作用,并承担了最终的风险损失,信托公司往往疏于管理。此外,信托投资引发法律纠纷时,因银行并非名义上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亦存在较大障碍。原银监会已于2017年底发文进一步规范银信业务,银行应逐步梳理银信通道业务,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同时,建议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时,应严格按照相关业务流程及合同约定进行操作。如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及时会商法律部门,做到风险防范工作前置,切实防控法律风险的发生。

(张艳)